為全面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作業負擔和校外培訓負擔的意見》(中辦發〔2021〕40號)精神,進一步規范全區面向中小學生和學齡前兒童舉辦的校外培訓機構培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制訂本標準。
(一)本標準中的校外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是指由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自然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的,專門從事以中小學生和學齡前兒童為培訓對象的學科類或非學科類培訓機構。 (二)本標準所稱學科類培訓機構是指以中小學道德與法治、語文、歷史、地理、數學、外語(英語、日語、俄語)、物理、化學、生物等學科及與其升學考試相關的延伸類項目培訓服務的非學歷培訓機構。 (三)本標準所稱非學科類培訓機構是指實施體育類(相關專項運動技能)、藝術類(音樂、舞蹈、戲劇戲曲、美術等)、科技類(編程、機器人、創客等)等有助于中小學生素質提升、個性發展的教育教學活動的非學歷培訓機構。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立培訓機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二)有合法的名稱、必要的組織機構、規范的章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規定任職條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長(行政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 (五)有與培訓類別、層次及規模相適應的,有資質的從業人員。 (六)有與所開辦培訓項目及規模相適應的辦學場所及設施設備。 (七)有與所開辦培訓項目相對應的課程(培訓)計劃及符合要求的培訓材料等。(一)培訓機構名稱應與其辦學類別相符合,應與市場監管、民政部門登記管理和教育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相符合。培訓機構只能使用一個中文名稱,外文名稱應與中文名稱語義一致,對外使用的名稱應與批準的名稱一致,不得使用可能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名稱,不得在禁止期限內使用已被撤(注)銷的企業名稱,不得使用已登記的其他培訓機構或學校名稱、簡稱、特定稱謂。(二)培訓機構名稱應由行政區劃、字號、行(事)業或業務領域、組織形式組成。 1.行政區劃:一般市轄區采用“設區市+市轄區”結構(如“呼和浩特市新城區”)、旗(縣、市)采用“旗(縣、市)”結構。 2.字號:由兩個以上規范漢字組成 ,不得使用國家(地區)、國際組織、政黨、社團組織、部隊番號,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國際”“世界”“全球”等字樣。 3.行業表述:營利性培訓機構表述為“××培訓+公司”;非營利性培訓機構表述為“××培訓+學?;蛑行?rdquo;。表述中可以體現學科門類或者辦學特色等,如“英語培訓”“圍棋培訓”“舞蹈培訓”等。 4.組織形式:一般稱“學校”“中心”“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按照具體登記類型選取使用,不得使用“總”字。非營利性培訓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培訓機構應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符合黨組織組建條件的,應當建立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參與本培訓機構重大決策并實施監督。 1.法人單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獨立法人資格;信用狀況良好,未被列入有關經營(運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單位名單,無不良記錄。 2.自然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3.聯合舉辦者:有兩個以上舉辦者的,雙方有合作辦學協議,明確各舉辦者的出資數額、出資方式、權利義務,舉辦者的排序、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出資計入培訓機構開辦資金的,應明確各舉辦者計入開辦資金的出資數額、方式及相應占比。 中小學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中小學在職教師不得舉辦或參與舉辦培訓機構。 1.法定代表人應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行政負責人應為專職,依法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權,可由法定代表人擔任。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信用狀況良好,無違法違規記錄;身體健康,年齡不超過70周歲;五年及以上相關教育管理經驗。 培訓機構應按照法律法規設立決策機構,制定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決策機構成員由舉辦者或其他代表、行政負責人和教職工代表等組成。已成立基層黨組織的,黨組織書記應通過法定程序進入決策機構。 培訓機構應具有與其培訓內容和培訓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投入,穩定的經費來源。開辦注冊資本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注冊資金應不少于30萬元。 1.培訓機構從業人員包括教學人員、教研人員和其他人員。教學人員是指承擔培訓授課的人員;教研人員是指培訓研究的人員;其他人員為助教、帶班人員等輔助人員。 2.培訓機構從業人員應符合教育部辦公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校外培訓機構從業人員管理辦法(試行)》要求。 3.教學、教研人員的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教師資格、從教經歷、任教課程等信息應在機構培訓場所及平臺、網站顯著位置公示,并及時在校外培訓機構監管平臺備案。其他從業人員信息應在機構內部進行公示。 4.培訓機構專職教學、教研人員不低于機構從業人員總數的50%,且單個教學場所專職教學人員不少于3人。每班次專職教學人員不低于學生人數的2%。體育類每個運動項目的專職教學人員不少于1人。 5.從事學科類培訓的教學、教研人員應具備與所培訓內容相對應的教師資格證書。 6.從事體育類培訓的教學、教研人員應具備體育學科教師資格證書或下列條件之一: (1)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印發、體育行政部門授權機構頒發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3)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或經授權的自治區單項體育協會頒發的教練(指導)員等級證書。 (5)大學??萍耙陨蠈W歷,5年及以上體育專業學習經歷且1年及以上從事相關運動項目培訓經歷。 7.從事藝術類培訓的教學、教研人員應具備與所培訓內容相對應的教師資格證書或下列條件之一: (1)大學??萍耙陨蠈W歷,3年以上文化藝術學習經歷,3年以上所教專業教育實習經歷。 (3)經盟市及以上國家行政機關認定的專業人才(稱號)。 8.其他非學科類培訓機構教學、教研人員應具備與所培訓內容相對應的教師資格證書或該類別相應資質。 (一)舉辦者應提供與培訓類別和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地)(含辦公用房、教學培訓用房和其他必備場地)。 (二)舉辦者以自有場所(地)辦學的,應當提供辦學場所的房屋產權證明材料;以租用場所辦學的,應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賃合同,租賃期限自申請辦學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三)培訓機構場所(地)應符合建筑、消防、安全、衛生、環保、抗震等安全要求,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體的安全防范體系,制定事故應急處置預案并定期開展應急處置演練。培訓機構要通過為參訓對象購買人身安全保險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風險。 (四)辦學場所(地)應當避開影響學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場所,遠離殯儀館、醫院太平間、傳染病院、監獄和看守所等建筑,并且具備以下條件: 1.辦學場所(地)總建筑面積應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學用房建筑面積不少于辦學場所(地)總建筑面積的2/3。體育類(除棋牌)同一培訓時段內生均面積不低于5平方米,舞蹈、戲劇戲曲類同一培訓時段內生均面積不低于6平方米,其他類培訓同一培訓時段內生均面積不低于3平方米,確保不擁擠、易疏散。 2.招收小學生的培訓機構,只能設置在建筑的4層及以下;招收中學生的培訓機構,只能設置在建筑的5層及以下,舞蹈、戲劇戲曲類培訓教室層高不低于3.5米。 3.居民住宅、地下室、架空層、醫療衛生用房、簡易住房等不得作為培訓辦學場地。 4.招收寄宿學員的,要具備滿足需要的住宿條件,還應當配備與寄宿學員規模相匹配的閱讀、生活與活動場所,學員人均宿舍建筑面積不低于6平方米。 5.向學員提供餐飲服務的,應取得相應的食品經營許可等相關證照,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規定配備管理人員,落實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6.所有教學及生活場所應符合國家關于消防、食品衛生等管理規定要求,并取得政府有關部門或具有評估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出具的相應合格證明材料。 7.教學場地等公共場所應當安裝視頻監控,并配備數據存儲設施,視頻信息保存時間不少于3個月。 (五)施行“一點一證”,一個固定且獨立使用的場所(地)或培訓點只能申辦設立一個培訓機構,且學科類和非學科類培訓機構不能共同使用。未經審批機關批準,不得擅自變更辦學培訓地址、增設分支機構或培訓點。 (一)培訓機構應具有與培訓類別、培訓層次、培訓項目和培訓規模相適應的、符合國家標準的教學、生活設施設備;要按照采光和照明國家有關標準,落實好青少年近視防控要求。 (二)培訓機構培訓教室設施設備要按照符合培訓內容設計要求進行配備。對于存在安全風險的設施設備,培訓機構必須做好防護措施,設立警示標牌,制定應急預案,配備基本防護和急救用品。設施設備存在噪音危害的,培訓機構應當采取有效的措施隔音降噪。 (三)科技類培訓機構的科學實驗,應當安排在專用教室進行,其場地、設備、安全等要求需與中小學校實驗室要求一致。 (四)培訓機構應配備不少于1名專(兼)職安保人員,應熟悉掌握治安、消防等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熟練使用通信、治安和消防器材。體育類培訓機構應配備不少于1名經過培訓并獲得急救證書的人員。 (一)培訓機構應當堅持五育并舉,體現正確的政治方向和價值導向,遵循教育規律,著眼學生身心健康成長,培訓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具有明確的培訓宗旨及培養目標,不得違背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規律,應當制定與其培訓項目相對應的培訓計劃,合理安排教學內容。 (二)培訓機構開展培訓項目,應落實自主管理責任,嚴格按照教育部辦公廳《義務教育階段校外培訓項目分類鑒別指南》和自治區教育廳《校外培訓機構學科類和非學科類項目鑒定指引(試行)》要求,規范開展培訓活動,非學科類培訓機構不得變相違規開展學科類培訓活動。 (三)學科類培訓機構不得超綱、超范圍開展培訓,培訓班次必須與招生對象所處年級相匹配,培訓進度不得超過所在旗縣(市、區)中小學同期進度。嚴禁組織舉辦中小學生學科類等級考試、競賽及進行排名。 (四)培訓材料應符合教育部辦公廳《中小學生校外培訓材料管理辦法(試行)》要求。 (六)培訓時間不得和當地中小學校教學時間相沖突,培訓結束時間不得晚于20:30。學科類培訓機構不得占用國家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組織學科類培訓。 培訓機構收費應符合《教育部等六部門關于加強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監管工作的通知》和自治區相關規定要求。培訓機構預收費全部納入監管范圍,學科類培訓機構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嚴格執行教育收費公示制度,收費項目與標準應在辦學場所、網站等顯著位置公示,并于培訓服務前向學員明示。 在培訓機構設置過程中,對學科類或非學科類分類不明確的,或對培訓業態、培訓項目、培訓行為存在爭議的,按照教育部辦公廳印發的《義務教育階段校外培訓項目分類鑒別指南》和自治區教育廳印發的《校外培訓機構學科類和非學科類項目鑒定指引》執行。 (一)培訓機構實行分類管理,學科類培訓機構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和監管,體育類培訓機構由體育部門負責審批和監管,藝術類培訓機構由文化旅游部門負責審批和監管,科技類培訓機構由科技部門負責審批和監管,其他非學科類培訓機構暫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和監管。 (二)培訓機構實行屬地管理,各盟市可根據實際進一步細化設置標準,制定監督管理辦法,指導所屬旗縣(市、區)組織實施。設立行政審批部門的地區,應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審批和監管辦法。 (三)面向各類人群(包括中小學生)提供體育、文化、科技等服務的申辦者,按照原有管理體制申請設立。 (四)開展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游泳、攀巖、滑雪等)培訓的機構,須取得《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證》。 (五)本標準實施前審批設立的培訓機構,必須在2年內按照本標準要求,重新進行審核登記。主管部門每年上半年對培訓機構上一年度的辦學情況進行全面評估檢查,年檢結果及時向社會通報。 (六)不再審批新的面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普通高中學生的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不再審批新的面向學齡前兒童的校外培訓機構?,F有學科類培訓機構統一登記為非營利性機構。 (七)面向學齡前兒童、普通高中學生的培訓機構設置應參照本標準執行。 (八)本標準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秲让晒抛灾螀^民辦教育類培訓機構設置指導標準》(內教辦發〔2018〕276號)與本標準不一致的,按本標準執行。如遇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調整,從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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